
惠府辦〔2011〕3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主體,監督行政執法活動,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 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惠州市行政執法主體公告辦法》業經十屆15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執法主體公告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主體的公告管理適用本辦法。
行政執法主體屬于國家和省垂直管理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依法設立、依法享有行政職權、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同級政府公告的職責和權限內實施執法活動。未經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職責和權限范圍的執法活動無效。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分別負責本級所屬行政執法主體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審核確認工作。各級行政執法主體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核確認意見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公告。
第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前的審核確認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一致和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
(二)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職責和權限,或者政府調整執法職責和權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活動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有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機構編制和符合條件的執法人員;
(五)有財政部門核撥的經費;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審核確認行政執法主體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負責人簽署提請審核確認的公函;
(二)批準設立行政執法主體的正式文件;
(三)規定行政執法主體執法職責和權限的法律、法規、規章文本或者政府調整執法職責和權限的正式文件;
(四)機構編制部門核定機構編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裝備的相關材料;
(六)行政執法主體公告送審稿。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提請審核的行政執法主體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確認,并在受理提請審核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意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提請同級政府批準公告。
市級行政執法主體經市政府批準公告后,應將行政執法主體公告文本在《惠州日報》和市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告。縣(區)行政執法主體的公告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名稱;
(二)執法性質;
(三)行政執法的主要依據;
(四)行政執法的主要類別;
(五)行政執法主體的地址、辦公電話、負責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后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重新提請審核和公告:
(一)行政執法主體分立;
(二)行政執法主體合并;
(三)行政執法主體名稱變更;
(四)行政執法依據變更;
(五)行政執法職責和權限變更;
(六)其他應重新提請審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出現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核;出現第十一條第(二)項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核;出現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情形的,由原提請審核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核。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可以在其法定職責和權限內,依法委托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
委托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實施委托范圍內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并對該活動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活動,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委托機關在委托期間不再行使已經委托給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權。
第十四條 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有符合條件的執法工作人員;
(三)在行政執法中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與受委托組織訂立委托行政執法協議書。委托行政執法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
(二)委托機關的行政執法依據及委托依據;
(三)委托的行政執法事項和權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經費來源。
委托行政執法協議書必須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雙方單位的印章。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與受委托執法機構或組織簽訂委托行政執法協議書后10個工作日內,將委托事項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在備案后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提請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提請備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組織設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執法協議書;
(四)受委托組織執法人員名單和執法經費來源證明;
(五)受委托執法組織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條 委托行政執法期限屆滿后,如果需要繼續委托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委托期限屆滿前30日內與受委托機構和組織重新訂立委托行政執法協議書,并按照本規定提請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受委托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定期對受委托組織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培訓。
第十九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受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名錄。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主體,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違反本規定實施委托執法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請監察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相關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